中华国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四号
《中华国民共和国企业停业法》已由中华国民共和国第十届天下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集会于2 0 0 6年8月2 7日经由过程,现予发布,自2 0 0 7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华国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
中华国民共和国企业停业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天下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集会经由过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请求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三章 办理人
第四章 债权人财产
第五章 停业用度和共益债权
第六章 债权报告
第七章 债权人集会
第一节 普通划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请求和重整时代
第二节 重整打算的拟定和核准
第三节 重整打算的实行
第九章 和 解
第十章 停业清理
第一节 停业宣布
第二节 变价和分派
第三节 停业法式的闭幕
第十一章 法令义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标准企业停业法式,公允清理债权债权,掩护债权人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掩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拟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了债到期债权,并且资产缺少以了债全数债权或较着缺少了债才能的,遵照本律例定清理债权。
企业法人有前款划定景象,或有较着丧失了债才能能够的,能够遵照本律例定停止重整。
第三条 停业案件由债权人居处地国民法院统领。
第四条 停业案件审理法式,本法不划定的,合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划定。
第五条 遵照本法起头的停业法式,对债权人在中华国民共和国范畴外的财产产生效率。
对外法令王法公法院作出的产生法令效率的停业案件的讯断、裁定,触及债权人在中华国民共和国范畴内的财产,请求或请求国民法院认可和实行的,国民法院遵照中华国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准绳停止检查,以为不违背中华国民共和法令王法公法令的根基准绳,不侵害国度主权、宁静和社会大众好处,不侵害中华国民共和国范畴内债权人的正当权利的,裁定认可和实行。
第六条 国民法院审理停业案件,该当依法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利,依法究查停业企业运营办理职员的法令义务。
第二章 请求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权人有本法第二条划定的景象,能够向国民法院提出重整、息争或停业清理请求。
债权人不能了债到期债权,债权人能够向国民法院提出对债权人停止重整或停业清理的请求。
企业法人已闭幕但未清理或未清理终了,资产缺少以了债债权的,依法负有清理义务的人该当向国民法院请求停业清理。
第八条 向国民法院提出停业请求,该当提交停业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停业请求书该当载明以下事变: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根基情况;
(二)请求目标;
(三)请求的现实和来由;
(四)国民法院以为该当载明的其余事变。
债权人提出请求的,还该当向国民法院提交财产状态申明、债权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政管帐报告、职工安顿预案和职工人为的付出和社会保险用度的交纳情况。
第九条 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前,请求人能够请求撤回请求。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停业请求的,国民法院该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告诉债权人。债权人对请求有贰言的,该当自收到国民法院的告诉之日起七日外向国民法院提出。国民法院该当自贰言期满之日起旬日内裁定是不是受理。
除前款划定的景象外,国民法院该当自收到停业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不是受理。
有特别情况须要耽误前两款划定的裁定受理刻日的,经上一级国民法院核准,能够耽误十五日。
第十一条 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的,该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投递请求人。
债权人提出请求的,国民法院该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投递债权人。债权人该当自裁定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民法院提交财产状态申明、债权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政管帐报告和职工人为的付出和社会保险用度的交纳情况。
第十二条 国民法院裁定不受理停业请求的,该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投递请求人并申明来由。请求人对裁定不平的,能够自裁定投递之日起旬日外向上一级国民法院提起上诉。
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后至停业宣布前,经检查发明债权人不合适本法第二条划定景象的,能够裁定采纳请求。请求人对裁定不平的,能够自裁定投递之日起旬日外向上一级国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国民法院裁定受理停业请求的,该当同时指定办理人。
第十四条 国民法院该当自裁定受理停业请求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告诉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告诉布告。
告诉和告诉布告该当载明以下事变: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称号或姓名;
(二)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的时候;
(三)报告债权的刻日、地址和注重事变;
(四)办理人的称号或姓名及其处置事件的地址;
(五)债权人的债权人或财产持有人该当向办理人了债债权或托付财产的请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集会召开的时候和地址;
(七)国民法院以为该当告诉和告诉布告的其余事变。
第十五条 自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的裁定投递债权人之日起至停业法式闭幕之日,债权人的有关职员承当以下义务:
(一)妥帖保存其据有和办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二)按照国民法院、办理人的请求停止任务,并照实回覆扣问;
(三)出席债权人集会并照实回覆债权人的扣问;
(四)未经国民法院允许,不得分开居处地;
(五)不得新任其余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等办理职员。
前款所称有关职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国民法院决议,能够包含企业的财政办理职员和其余运营办理职员。
第十六条 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后,债权人对个体债权人的债权了债有效。
第十七条 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后,债权人的债权人或财产持有人该当向办理人了债债权或托付财产。
债权人的债权人或财产持有人居心违背前款划定向债权人了债债权或托付财产,使债权人遭到丧失的,不免去其了债债权或托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后,办理人对停业请求受理前建立而债权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实行终了的条约有权决议消除或持续实行,并告诉对方当事人。办理人自停业请求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告诉对方当事人,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旬日内未回覆的,视为消除条约。
办理人决议持续实行条约的,对方当事人该当实行;可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办理人供给包管。办理人不供给包管的,视为消除条约。
第十九条 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后,有关债权人财产的顾全方法该当消除,实行法式该当中断。
第二十条 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后,已起头而还没有闭幕的有关债权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该当中断;在办理人接收债权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持续停止。
第二十一条 国民法院受理停业请求后,有关债权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停业请求的国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办理人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由国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集会以为办理人不能依法、公道实行职务或有其余不能胜任职务景象的,能够请求国民法院予以改换。
指定办理人和肯定办理人人为的方法,由最高国民法院划定。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人遵照本律例定实行职务,向国民法院报告任务,并接收债权人集会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视。
办理人该当出席债权人集会,向债权人集会报告职务实行情况,并回覆扣问。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能够由有关部分、机构的职员构成的清理组或依法设立的状师事件所、管帐师事件所、停业清理事件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负。
国民法院按照债权人的现实情况,能够在咨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定见后,指定该机构具有相干专业常识并获得执业资历的职员担负办理人。
有以下景象之一的,不得担负办理人:
(一)因居心犯法受过刑事惩罚;
(二)曾被撤消相干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益害干系;
(四)国民法院以为不宜担负办理人的其余景象。
小我担负办理人的,该当参与执业义务保险。
第二十五条 办理人实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债权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
(二)查询拜访债权人财产状态,建造财产状态报告;
(三)决议债权人的外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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